(2017)黔01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班某1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1,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43号原告:班某1,男,1979年9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代某,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班某1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班某2、婚生子班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息烽县××寨村××住房××6间,120平方米,折价10万元,归原告所有;四、欠信用社贷款2万元,个人借款1.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班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班某3。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打,被告于2016年4月外出打工,挣的钱也不用于家庭开销,对家庭不负责。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代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班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班某3。2016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班某1与被告代某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班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厚江人民陪审员 黄成俊人民陪审员 贺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