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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杨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447号原告:胡志杰,男,1976年10月26日,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蓓艳,女,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志杰与被告杨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杨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7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75万元,其中29,450元现金给付,38,050元为银行转账。约定2017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杨蓓艳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向原告只借了4万元,被告转账了38,050元,余款作为利息扣除了,未收到过现金,原告让其写借条时翻倍写了借款,故只同意归还4万元。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8,05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胡志杰的人民币借款陆万柒仟伍佰元,本次借款定于2017年1月24日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载明借款6.75万元的借条,然只提供了借款的部分支付凭证,原告称有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放贷的,应当对支付凭证重要性的认知度更高,对此,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杰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元,保全费人民币314.50元,由被告杨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