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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某 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高文化,居民,成都市金牛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嘉泽路的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家中行驶至新都区龙桥镇被害人张某某所经营的店铺。随后被告人田某采用驾车撞击、持榔头及其它物品打砸的方式,将店铺玻璃门敲碎,并将店铺内停放的三辆汽车以及电脑、空调、办公桌、监控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1.2mg/100ml,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4998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据、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