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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阿春与许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春,许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22号原告:许阿春,男,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许明东,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许阿春与被告许明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明东偿还给其借款14600元及以本金1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许明东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其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许明东只偿还借款5400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许明东未再还款。许明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许明东因经商缺乏资金向许阿春借款2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当日,许明东立下内容为“兹向尾埔小组许阿春借人民币《20000.00》萬元整,立字为据。”的借条一份,交许阿春为凭。事后,许明东只偿还借款5400元。余款虽经许阿春多次催讨,但许明东拒不再偿还。上述事实,有许阿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条》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能与许阿春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许阿春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阿春与许明东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许阿春已向许明东提供了借款,许明东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许阿春要求许明东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明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许阿春借款本金146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许阿春负担54元,由许明东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