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张某某母亲),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张某拖欠抚养费已经由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从而导致一审变更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又生育一子的事实均发生在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此次被上诉人张某起诉减少抚养费没有新的事实。一审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重新确定抚养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工作,收入低,有房贷,还要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费,离婚时把所有财产都留给上诉人了。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抚养费减少至每月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孟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孟某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张某某一直与孟某某共同生活。张某再婚后,于2014年10月又生育一子。2016年9月20日,张某与沈阳富禹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询问笔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变动通知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与孟某某离婚时,约定每月抚养费2000元。现张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可酌情降低原抚养费的数额。现张某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可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庭审中,张某主张每月抚养费变更为800元,应准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可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虽然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作出协议约定,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变更。子女抚养费诉讼解决的是将来发生的子女抚养费用,即便经过诉讼确定,也可在原定数额不足以满足子女需要时或父母一方的经济条件不足以给付原定数额时予以变更,故本案抚养费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仍可起诉要求变更,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的询问中,虽表示同意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但还表示,因为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同时结合其在婚后又生育子女等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需抚养两名子女的实际情况和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