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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支成月、曾春荷等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成月,曾春荷,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6行初29号原告支成月,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曾春荷,女,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375号。法定代表人伍珠尧,局长。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原告支成月、曾春荷诉被告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原告支成月、曾春荷诉称:坐落于平阳县××镇××号房屋系原告共同所有,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取了011001623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3月6日,原告经查询房屋登记信息得知,被告对该房屋采取了限制强制措施,但对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不详。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及救济权利,程序违法,故诉请判决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更改具体行政行为,未损害原告权益,原告已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成月、曾春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支成月、曾春荷负担。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