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8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钟燕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钟燕达,钟博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84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英、谢杰,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钟燕达,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钟博羽,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钟燕达、钟博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钟燕达、钟博羽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城花园郁金园3栋505室不动产,申请执行人通过本院领取执行款848559.98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钟燕达、钟博羽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钟燕达、钟博羽强制执行的申请。(2016)浙0903执84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