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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继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明,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5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9时49分,被告人刘继明在中方县怀化市工业园区泰格林纸厂2号门口,将周某停放在门口东侧绿化带内侧人行道上一辆价值284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继明在怀化市工业园区对面的“钱江摩托车专卖店”欲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继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刘继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刘继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继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继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继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方全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