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迎光与黄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光,黄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306号原告:黄迎光,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明,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迎光与被告黄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黄智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后,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款几个月后,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就联系不到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智明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确认书》、《收据》及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诺承担因追索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等,《借款确认书》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与捺印。同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通过其62×××38银行账户向被告的62×××60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该笔网银交易的交易凭证摘要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收据》的收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与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约定。根据网银交易凭证与《收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确认书》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元,故被告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故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对被告进行过催告,故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确认书》中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对逾期利息,原被告并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迎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黄迎光已预交),由被告黄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封朝卫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