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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金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南金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2号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跃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永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被告济南金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8,000元,并即日取回两台型号为GKTS-18的曲臂伸缩高空作业平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要求退还货款金额变更为22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型号为GKTS-18的曲臂伸缩高空作业平台,单价为每台1**,000元。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也交付了两台设备,但没几天两台设备就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只来维修过一次,并且没有解决设备故障。基于两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无法解决故障,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正式发函给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仍不予理睬。涉案设备现在原告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的工厂里,因该设备是可移动的作业平台,在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的工地上交付,而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工地已结束,不能放在工地上,就把设备拉回原告工厂。被告济南金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交付了设备,原告报修时间已记不清,报修的第二天被告就去维修了,维修后设备能正常使用,故障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发动机因油料燃尽而无法打火,加油排气后能打火,维修后可正常使用,设备本身没有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付款凭证、发票1组;3、退货函1份。被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曲臂伸缩高空作业平台,品牌金江,规格型号GKTS-18,生产厂家金江,数量2台,单价119,000元,合计238,0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机械行业标准GB25849-2010移动式升降工作平台设计计算、安全要求和测试方法,质保期壹年;甲方负责送货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和耀路XXX号,乙方负责卸货,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后12天内交货;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乙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结算方式为预付百分之二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付到95%,剩余5%一年后支付;货后服务:质保期内如因乙方人为损坏维修只收取成本费,如非人为原因不收取任何费用。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加盖被告和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47,600元。嗣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指定交货地点交付了两台系争合同设备。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合计金额238,000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于同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转账方式退还原告21,500元。原告确认已付款合计226,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系争合同设备,原告确认收货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进度款。虽然在质保期间设备出现过故障报修的情况,但原告并未证明设备故障是由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226,100元及取回两台型号为GKTS-18的曲臂伸缩高空作业平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