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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力跃、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力跃,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力跃,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力跃,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炳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笛,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力跃因与被上诉人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力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6.4元、三次无故拖欠工资应额外承担的25%经济补偿金59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068.7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立案和送达起诉状都违反法定程序,只是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而不能提起反诉。上诉人连续工龄达到28年,应享受11天的带薪年假。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内容;2、改判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力跃系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中板厂的下岗职工,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水暖工程师。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17年1月10日,被告朱力跃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66.06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成讼。另,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中板厂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兹有我单位职工朱力跃自1989年11月至今,累计从事热能工作16年,特此证明。2005年11月28日”及“朱力跃(身份证号)是我单位下岗职工,其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由我单位代扣代缴,此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上述两份证明有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中板厂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即“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是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即被告未满足连续工作时间满12个月的要求,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力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66.0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力跃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其连续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仲裁裁决后上诉人朱力跃并未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朱力跃与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朱力跃入职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间以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朱力跃主张其在中津基业(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与事实不符。朱力跃原系案外人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中板厂的工人,因下岗而与本案被上诉人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解除,故朱力跃主张其前后工作单位工龄联系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朱力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力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