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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吝志平、李明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吝志平,李明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80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吝志平,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李明君,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诉二被告吝志平、李明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吝志平、李明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吝志平签订编号A冀邯郸L006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吝志平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总额427325元,被告吝志平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首付租金552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明君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吝志平没有按期交纳租金,仅交纳5个月的租金,便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吝志平截至2013年12月13日起拖欠到期应还租金301425元、违约金142693.83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李明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吝志平给付原告租金共计301425元及违约金142693.8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共计444118.83元,被告李明君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吝志平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李明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吝志平、被告李明君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港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车辆信息及交付方式、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2、提车介绍信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证据4、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和期限。证据5、(2015)临民初初字第160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及时主张了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吝志平、李明君均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证据1、4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印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证据2、3可以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证据5为本院诉讼文书,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吝志平签订编号A冀邯郸L006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吝志平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总额427325元,被告吝志平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首付租金552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缴纳。从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明君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吝志平自2011年6月26日起未按期交纳租金。截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吝志平拖欠全部未还租金301425元、违约金142693.8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7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吝志平、被告李明君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港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吝志平使用。被告吝志平亦应按期交纳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吝志平未按时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吝志平偿还剩余租金301425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和答辩,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吝志平未按期缴纳租金,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吝志平承担从2011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李明君应对被告吝志平就《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君应对被告吝志平所欠租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吝志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欠租金301425元,并按日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承担自2011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二、被告李明君对被告吝志平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吝志平、李明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延锋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