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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梁家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秀,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硕上诉人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梁家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南城百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秀,被上诉人梁家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南城百货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验审义务,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厂家也是合格企业,并且提供了检测报告。二、涉案产品标注一级,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梁家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梁家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赔偿货款损失2484元;2、南城百货天健分店三倍赔偿7452元;3、南城百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南城百货承担。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买卖关系的成立。梁家硕主张其在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购买“御豆牌腐竹250g”180包,并提交证据购物发票为证,南城百货天健分店以购物发票非实名制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物发票是由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出具,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与梁家硕所购货物相吻合,现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虽主张诉争商品并非由其销售,但未提交产品入库、销售等相应信息,以及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为他人购买的证据用于推翻梁家硕的主张,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梁家硕与南城百货天健分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梁家硕主张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一级”的行为构成欺诈,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对此不予认可。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腐竹(DBS45/005-2013)并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涉案商品外包装等级标注为“一级”对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具有一定的影响,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在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消费者进行赔偿。3、关于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之规定,南城百货天健分店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先行赔付。庭审中,梁家硕自认已食用涉案产品5包,可视为其已正常使用该产品,该部分货款并未构成损失,故对于主张扣除该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应向梁家硕退还货款2415元(2484-13.8×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家硕要求南城百货天健分店三倍赔偿其损失7452元(2484×3),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梁家硕应当退回涉案的剩余175包“御豆牌腐竹250g”,如无法如数归还,则应扣减相应货款。南城百货天健分店是南城百货设立的分公司,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如不能清偿债务,南城百货应对其分公司即南城百货天健分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返还梁家硕货款2415元,同时梁家硕向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原样退回其在该店购买的175包“御豆牌腐竹250g”;二、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赔偿梁家硕7452元;三、如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资产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足部分由南城百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南城百货负担。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7日梁家硕在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购买“御豆牌腐竹250g”180包,每包13.8元,共2484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DBS45/005-2013”并无规定质量等级,而涉案产品标注“一级”构成欺诈。南城百货天健分店未尽严格审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城百货作为南城百货天健分店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南城百货在二审中自认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系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自行制作,该次检测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南城百货无法提供本案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关系的问题。梁家硕主张其在南城百货天健分店购买“御豆牌腐竹250g”180包,有购物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定梁家硕与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符合事实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梁家硕主张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一级”的行为构成欺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腐竹(DBS45/005-2013)并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涉案商品外包装等级标注为“一级”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两上诉人主张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一级”的依据是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自行制作的《检测报告》,该次检测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日,而两上诉人又无法提供本案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故涉案商品外包装等级标注为“一级”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构成欺诈行为,会误导消费者的购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应向梁家硕退还货款2415元并三倍赔偿其损失7452元。同时,梁家硕应当退回涉案的剩余175包“御豆牌腐竹250g”,如无法如数归还,则应扣减相应货款。南城百货天健分店是南城百货设立的分公司,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如不能清偿债务,南城百货应对其分公司即南城百货天健分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城百货天健分店、南城百货共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天健分店、广西南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农虹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