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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雅轩宾馆611房间贩卖了二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雅轩宾馆611房间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到红色颗粒物1粒、白色晶体物2小袋。经称量:红色颗粒物净重0.07克,白色晶体物净重1.18克。经鉴定:被搜缴的红色颗粒物和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刑事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称重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谭成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