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小章与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旧厅自然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章,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旧厅自然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119号原告:许小章,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旧厅自然村,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旧厅。代表人:许基平,书记。原告许小章为与被告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旧厅自然村(以下简称旧厅自然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章、被告旧厅自然村的代表人许基平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章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0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租用协议,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968斤粮食,2008年5月3日又签订租用协议,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600斤粮食,后共折价3153元,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租金未付。原告催讨无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租金2568斤粮食价值315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许小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关于有偿出租田地的协议2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6)浙0783民初3676号案卷中】,拟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亩数及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二、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租用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亩数为4.38亩的事实。被告旧厅自然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土地是案外人开办采石场而租用的,之前的村干部为村民考虑,增加村民收入,原告的土地租金都是由采石场按4.38亩计算支付的,采石场自2015年已不再开办,故由村支付租金,村两委决定以各农户实际分得的亩数计算租金,当时也与原告讲过,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按原告的实际承包土地亩数,每亩600斤粮食,粮价1.3元/斤的标准计算支付租金。被告旧厅自然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9亩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签订的协议中未填写过土地亩数,2008年的协议是对2004年协议的重新出具,现在被告只同意按原告的实际土地亩数计算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户的土地有偿出租,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之后被告按实际承包土地的亩数计算租金,现在村里除了原告外其他农户均按这一标准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之前支付原告租金系按4.38亩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98年11月8日承包被告土地2.9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9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土地2.9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8日至2028年11月7日。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户的土地由被告出租给他人,由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原告户粮食600斤,共计1968斤。2008年5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户的粮田由被告出租给他人,由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原告户粮食600斤。2014年之前的历年土地租金,被告均按4.38亩,每亩600斤,粮站收购挂牌价为单价的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租金。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租金2568元(按粮价1元/斤计算),本院作出(2016)浙0783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土地租金25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的义务。原告作为其户的代表,向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村两委开会决定2015年后的土地租金按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亩数即2.9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1998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为2.9亩,但根据土地租用协议中记载,2014年之前历年租金被告均按4.38亩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告知原告2015年以后的土地租金按原告实际承包亩数计算时,原告不同意,即双方未对土地租用亩数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3153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旧厅自然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章2016年的土地租金31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阳市画水镇许宅村旧厅自然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