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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四川荥经县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荥经县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2民初223号原告:四川荥经县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烟竹乡。法定代表人:黄吉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西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四川荥经县昌达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徐为峰人民陪审员  白雅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