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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288号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15479-3,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248-7号。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80424-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恽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岳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467.6元并支付违约金53800元,以上合计197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常州泰和新濠花园”工程供应人防门,合同总价为358669元。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付款15%,门框安装完成后付款45%,门扇安装后付至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3467.6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一份《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常州泰和新濠花园工程的人防门,双方协商总价为358669元;验收标准、方法按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执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毕付总货款的15%,门框送至现场安装完成后付总货款的45%,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2014年3月,被告开发的常州泰和新濠花园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15201.4元。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元、元、元,金额合计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143467.6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欠款。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律师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防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467.6元,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467.6元和违约金5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新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