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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崔建成、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崔建成,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021号原告:张国强,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盛泉泵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成,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康洁环卫工城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基(系崔建成儿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汤西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334671701。负责人:付文丽,经理。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天水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58936000R。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栋,男,1989年12元5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崔建成、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传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崔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基、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的负责人付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73.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7时30分,被告崔建成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祝家疃村村东T型路口处时,因违章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建成系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正在从事道路保洁工作。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系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崔建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崔建成系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系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6年6月7日7时30分,被告崔建成从事保洁工作时,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祝家疃村村东T型路口处,因违章与原告张国强驾驶的鲁F×××××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其摩托车受损。原告于当日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III度)、软组织损伤、××变(双肺,待查)。两次住院(第一次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第二次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23天,花医疗费20783.53元,其中有520元系2016年6月24日作肺纵隔CT扫描的费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上肢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鉴定费22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经烟台国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其损失为74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建成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0783.50元,二、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三、护理费1146.90元(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38.23元/天×30天)。四、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车票),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六、残疾赔偿金27908元(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13954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车辆损失费745元,九、拖车费300元(提供加盖收款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十、定损费200元(提供加盖收款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司法鉴定费2200元(提供加盖收款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共计72073.43元,扣除被告崔建成已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0073.43元。被告崔建成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异议。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2016年6月24日作肺纵隔CT扫描520元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20263.53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应按住院期限23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146.90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但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限23天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提供车票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并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45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定损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据而不是发票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告同意误工费的标准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其余仍坚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拖车费单据、定损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崔建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国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中的作肺纵隔CT扫描520元的费用,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医疗费为20783.53元;原告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120天(司法鉴定的期限)为4587.60元;原告护理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30天(司法鉴定的期限)为1146.9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票,但根据实际情况,其需要支付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应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损失745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8元(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1395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定损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其虽未提供发票,但提供了加盖收费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该费用系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861.03元。扣除被告崔建成已付的2000元,余款56861.03元,应由被告崔建成赔偿。被告崔建成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承担,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系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强经济损失人民币5686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建成、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牟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原告交纳146元,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交纳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传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