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利军、韩丽华与呼和浩特日报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军,韩丽华,呼和浩特日报社,薛玲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842号原告:韩利军,呼和浩特日报社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华,呼和浩特市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日报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玲汁,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峰,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利军、韩丽华与被告呼和浩特日报社、薛玲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韩利军、韩丽华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利军、韩丽华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利军、韩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利军、韩丽华负担。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