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罗星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罗星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珠江新城*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884X。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星麟,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四会支行)与被告罗星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四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彬到庭,被告罗星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四会支行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4182.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按银行系统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6×××25的信用卡。被告自领卡后通过该信用卡超额透支本金73599.76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合计94182.56元,其中本金73599.76元、利息16973.55元、滞纳金3609.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按银行系统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按上述请求判决之。被告罗星麟对原告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章程》、各项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约定费用(含利息等)的计算方法;5、基本信息信息,证明被告具体透支款项的明细;6、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证明。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均无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罗星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25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3599.76元、利息16973.55元、滞纳金3609.25元,合共94182.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归还透支本金73599.76元、利息16973.55元、滞纳金3609.25元,合计94182.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按银行系统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星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3599.76元、利息16973.55元、滞纳金3609.25元,合计94182.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之后的按银行系统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罗星麟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少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