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焦喜英、李某等与高永、陈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李开会,康兰英,高永,陈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114号原告:焦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焦某,女,系原告李某之母。原告:李开会,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睢县。原告:康兰英,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永,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陈赛,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焦某、李某、李开会、康兰英诉被告高永、陈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原告李开会、原告康兰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和徐小娟、被告高永、被告陈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李某、李开会、康兰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0247.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李某1与两被告系朋友。2017年1月9日,李某1应高永邀请并由陈赛接至高永家喝酒吃晚饭,期间三人相互敬酒、饮食了大量白酒和虫草药酒至当晚八点多散席。散席时,李某1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不能自理。两被告不仅未通知李某1家属、确保其安全到家,还对其殴打,李某1的手机在两被告处致其无法联系家属,后两被告放任李某1独自离去,最终导致其掉落河内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有过错,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天是李某1邀约去饭店吃饭,我没时间,李某1和陈赛就去我家,我爸打电话告诉我家里来了两个朋友,才回的家。回家后看到桌子上有两瓶酒,我就说今晚有事,不方便喝酒,他们喝或不喝随便。我们酒后没发生肢体冲突。李某1并没达到醉酒状态和神志不清。我护送他俩回去时,李某1和朋友打电话要去唱歌,我就阻止不让他去,他在那里调戏过路的小姑娘。然后,我就给他打车,他不坐,我就酒驾开我自己的车准备送他俩回去,我去开车回来有5分钟,看到陈赛自己站那里,就问李某1下落,陈赛说在他接电话时,稍不留神,李某1就跑到别处。当时我就通知李某1家属还有我的好友过来帮忙寻找,当天李某1家属说已打电话报警。第二天早上,我们去派出所做笔录。事隔几天,公安机关联系专业打捞队,也没发现李某1。从吃饭到我通知家属,原告方无一人在场,不知道事件真实经过,可看出事实不符。感觉李某1是溺水死亡,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未对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法医鉴定确定喝酒死亡,无胃里酒精残留的鉴定结论。李某1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清楚的认知,但自身缺乏应有的注意,导致其溺水身亡。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被告陈赛辩称,当时是李某1和高永联系的,我去时,他们俩在一起,李某1提出去饭店吃饭。高永说没时间,李某1就说直接去高永家吃饭。李某1就说他先把车开回去,等喝完酒坐出租车回去。他把车子放回他家门口后,坐我的车去高永家路上,他买了两瓶酒。到高永家等了十几分钟,高永回家了,三个人一起喝酒喝了一斤半,晚上8点多结束。然后我们就打出租车准备送李某1回家。其他意见和高永所述一致。我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李某1自己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晚,高永、陈赛、李某1三人相约在高永家吃晚饭,期间三人均饮用了不少白酒。晚餐于8点多结束后,三人离开高永家。三人在高永所住的天安数码城(尚城小区)“小南门”候车过程中,李某1与两被告有过拉扯及肢体接触,此后不久,李某1即与两被告走散。两被告曾在附近路段搜寻过李某1,但之后均未再见到过李某1。高永在当晚9点至10点左右打电话通知了李某1亲友。次日上午,高永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找寻走失人员李某1。同月11日,高永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三人约集吃晚饭及饮用白酒超过一瓶半、李某1走失及其当晚找寻经过等情况。同月11日、13日,陈赛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当晚李某1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平时喝三两酒也会发酒疯、当晚21时左右因接郑欢欢电话时未留神而未发觉李某1走失、找寻李某1未果、李某1因其个人醉酒后行为不当而可能躲了起来等情况。2017年1月26日,李某1被发现溺亡于南夏墅兴隆河,李某1家属于当日及此前联系过打捞队进行过打捞。另查明,应当事人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视频资料刻录光盘后,本院召集当事人阅看了视频。视频资料显示,李某1与两被告有过肢体接触,李某1与两被告走散后,先后曾在西湖路凤翔路、清英学校南门、龙潜路凤鸣路等路段出现。两被告在与李某1走散后确实也在多个路段较长时间寻找李某1。还查明,李某1出生于1987年1月29日,系原告焦某之夫、原告李某之父、原告李开会和康兰英之子。原告李开会和康兰英共生育有一子二女。原告李开会因视力盲构成一级残疾。诉讼中,两被告明确未向原告方支付过款项,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等有争议。具体争议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李某1在常州地区打工十几年,应以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并按20年计算为803040元。两被告均认为应按李某1的户籍地标准计算。原告方就此提交了登记为李某1与焦某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二村211幢丁单元301室的不动产登记证、李某1作为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2016年2月-2017年1月)。经本院当庭询问两被告,高永称李某12015年开始在常州打工,陈赛称李某1在常州打工七、八年了。(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开会(视力盲,壹级残疾)、康兰英的生活费,均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428元为标准,并均按20年计算、三人扶养,分别为96187元;李某的生活费,以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两人抚养为145381元。合计337755元。两被告对李开会的残疾证、村委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李某在武进花园小学就读等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户籍确定。2、关于丧葬费。原告认为按江苏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00元计算6个月为336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要求由法院按照规定来处理。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被告均认为不用承担此费用。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认为原告焦某以及死者的姐姐李林、死者的姐夫贾利朋为办理李某1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被告均认为谁误工的,要有明确的证据,否则不应计算。原告就此称无法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就此提交票据称是为处理李某1丧葬事宜的从常州到李某1老家往返交通支出。被告均认为票据不能证明,不认可该赔偿项目。6、关于打捞、捞尸、灵车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票据证实。打捞费:5000元。被告均称知道叫打捞队打捞李某1的事情,费用多少不清楚。本院就此限期原告补证,但原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按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李某1确系酒后溺水身亡。李某1、高永、陈赛均为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都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可能导致对饮酒者本人人身及社会产生危害,也应当知晓自身的酒量、控制自己并相互提醒饮酒不过量。虽然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直接的照顾及安全保护等义务,但是由于三人共同饮酒的在先先行行为使得相互之间产生了对共同饮酒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相互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此避免使共同饮酒人陷入不安全境地。按从公安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内容显示,李某1因过量饮酒而已经基本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由此可以确定高永、陈赛负有对李某1看护、照顾、护送的注意义务。按监控视频显示的高永、李某1护送李某1的行为并在李某1失踪后长时间寻找的行为,可以确定高永、李某1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李某1应当具有控制自己饮酒不过量的能力并负有对饮酒后自身安全首要的、完全的注意义务,但其放任自己过量饮酒,造成跌入河道溺亡,故其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陈赛与李某1系同乡,两人共饮过多次,对李某1的酒量应当是知晓的,高永与陈赛系朋友关系,又系晚餐的提供者,按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两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对李某1及时提醒、劝阻,也不能认定两被告对李某1灌酒,两被告虽然在李某1失踪后电话通知了李某1亲友,监控视频也显示了两被告有护送、搜寻李某1的行为,但是两被告的行为对过量饮酒的李某1仍然存在安全隐患且并不能有效避免李某1溺亡后果的发生,故该两人的行为是李某1酒后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高永、陈赛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因李某1死亡遭致的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考量后逐项审核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在常州地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核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李开会提交了残疾证等证据,故本院采纳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187元;鉴于康兰英未能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等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其年龄因素等考量后对其主张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的生活费,鉴于其在常州地区生活并接受教育的实际情况,核定此项为142429元。故本院在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616元的基础上,核定本项总额为1041656元。2、丧葬费。本院按规定采纳原告方的意见核定为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某1溺水死亡,原告方遭受精神损害应无争议,虽然李某1溺亡前饮酒较多,但以此并不能认定李某1存有主观故意,故本院确定此项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习俗等因素核定此项为4200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称是为办理李某1丧葬事宜而支出,该费用应列入丧葬费用范围,故本院酌定此项为1000元。6、打捞、捞尸、灵车费。2017年2月6日票据载明1800元,原告另主张无票据的打捞费5000元,该费用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范畴,考虑到打捞行业较为特殊的实际情况且并无收费规定规制,本着兼顾当事人诚信诉讼的原则,本院核定为68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李某1溺亡所致的损失为1137256元。按照本院核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高永、陈赛分别赔偿原告方113725.60元。经调解,原告方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永认为只能补偿且不能超过30000元,被告陈赛认为只能补偿且不能超过10000元,故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达成一致。本案中,李某1身故前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三人饮酒亦是基于朋友感情,李某1酒后溺亡亦非其本人、家属及两被告所愿遇见,死者已矣,生者还要继续,本院基于查明的案件情形作出判决,亦不在于否定三人之前的友情,而是综合考量过失程度并兼顾利益平衡。本院在此希望当事人均不再纠缠于责任、赔偿而相互体恤、宽容,逐步消除阴影,经营好往后的生活,亦希望两被告从此案处理中接受应有的教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某、李某、李开会、康兰英因李某1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3725.60元。陈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某、李某、李开会、康兰英因李某1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3725.60元。二、驳回焦某、李某、李开会、康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焦某、李某、李开会、康兰英负担893元,由高永负担400元,由陈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