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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嘉豪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嘉豪贸易有限公司,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1407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嘉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D座3门302室。法定代表人:吴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5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王日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开发区嘉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883.8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依与被告约定,以每吨4600元价格向被告供应硅锰合金711.678吨,被告应付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74883.83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原告鉴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签约地北京属约定不具体,遂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法院诉至本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签约地北京,发生争议均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体现了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号院5号楼406室,应认定上述合同在北京海淀区签署,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为北京,发生争议均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管辖不明确,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审理。被告提出合同签约地为北京,被告所在地为北京海淀区,签约地点即为北京海淀区,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异议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