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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红因与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苏文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伍红,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苏文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红,女,汉族,1972年4月25日生,住湖南省韶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代表人廖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文明,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生,住湖南省韶山市。上诉人伍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苏文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18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都在韶山;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3、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应由韶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188号之二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资金拆借协议》的效力问题应由庭审后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此作为管辖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本案《资金拆借协议》系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而被上诉人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仅就保证合同提起诉讼,且主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松喜审 判 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