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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绿岛塑业有限公司、凌胜英、周余栋、武伯涛、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绿岛塑业有限公司,武伯涛,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温中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绿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胥文侠,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伯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一审被告: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亦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绿岛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伯涛、安徽颍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2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温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绿岛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知武伯涛的所在地为安徽省颍州区河滨路242户1栋5户,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知,本案中,当合同生效时有接受返还货币义务的一方为武伯涛,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该合同由本案四当事人共同签订,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颍上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四当事人所在地均在安徽省颍上县,故该协议管辖条款选择颍上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