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林冲、邹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林冲,邹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800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华,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亮明,该行谢坊支行行长。被告钟林冲,男,汉族。被告邹红平,女,汉族。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林冲、邹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冲、邹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钟林冲、邹红平以经营萤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6.34375‰,归还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2、本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林冲、邹红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林冲、邹红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钟林冲、邹红平以经营萤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萤矿,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月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钟林冲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随后,原告向被告钟林冲、邹红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8日。虽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未归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钟林冲、邹红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凭证》、被告钟林冲、邹红平的贷款结息情况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林冲、邹红平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钟林冲、邹红平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林冲、邹红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林冲、邹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林冲、邹红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林冲、邹红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