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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任瑞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瑞芬,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海珠区。2014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瑞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任瑞芬去到本市荔湾区鹤洞路某医院住院部门口,乘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去被害人关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池1块,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2)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任瑞芬去到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四季花园小区内,乘小区内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电动自行车电池1块,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3)2017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任瑞芬去到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四季花园小区内,乘小区内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4)2017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任瑞芬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四季花园小区内,乘小区内无人注意之机,盗去被害人余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迪斯远牌电动自行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瑞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瑞芬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瑞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任瑞芬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瑞芬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关某2、余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瑞芬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瑞芬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任瑞芬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瑞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瑞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瑞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