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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素梅与张亚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012号原告:冯素梅,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供水公司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亚力,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侨联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冯素梅与被告张亚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梅、被告张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亚力偿还原告欠款18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无钱交纳养老保险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把其工资存折放在原告处,被告的工资除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外全部用来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10月,被告张亚力自己重新办理了工资存折,以后不再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8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700元。被告张亚力辩称,被告是因交纳养老保险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不到40000元。因为原、被告谈过对象,原告也确实帮助了被告,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3000元的借条。被告的工资存折一直在原告处,原告除去每个月给被告500元以外,剩余工资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到2016年10月被告认为款项差不多偿还完了,就重新到银行把工资存折挂失了。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亚力对原告冯素梅提供的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7日被告的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的工资存折一份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张亚力陆续向原告冯素梅借款,至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及其他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亚力为原告冯素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共计冯素梅43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亚力向原告冯素梅借款2500元,连同被告张亚力欠原告的床款800元,被告张亚力为原告冯素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冯素梅人民币3300元整。之后,被告张亚力将其工资存折及密码交与原告冯素梅,原告冯素梅每月从被告张亚力工资存折中取出500元交付被告张亚力,其余工资由原告支取用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冯素梅共支取被告张亚力工资收入34140元,其中交予被告张亚力6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欠款28140元。2016年10月后,被告张亚力将其工资存折挂失,重新办理了工资存折。剩余欠款1816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冯素梅与被告张亚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其他债务纠纷,原告冯素梅请求被告张亚力偿还欠款18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素梅主张的其余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力主张已经偿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素梅欠款18160元;二、驳回原告冯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张亚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长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