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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海,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28号原告: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付东海与被告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及违约金为14211.2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逾期天数989天,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本息等合计偿还金额36064.5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付东海变更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从2014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不再主张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坤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84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105.87元(其中月偿本金1986.67元,月偿还利息119.2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被告尚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2月4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53.33元,逾期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为14211.25元,故本息等合计偿还金额36064.5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被告李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付东海与被告李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坤向原告付东海借款23840元,借款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986.67元、利息119.2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李坤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付东海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付东海通过银行给被告李坤转账20000元,代被告李坤支付服务费3840元。后被告李坤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付东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东海与被告李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坤向原告付东海借款,后原告付东海通过银行给被告李坤转账及代被告李坤支付服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付东海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东海借款本金21853.3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185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