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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侯长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长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前棘坨村村委会主任,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长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10分,被告人侯长君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某区丰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丰台税务所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推行传送机的行人马某3、庄某、马某2、王某2及传送机左侧后部相撞,造成马某3死亡、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2、王某2受伤,车辆及传送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长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侯长君家属赔偿马某3近亲属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庄某近亲属人民币四十八万元、马某2人民币五万元、王某2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长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0时10分,被告人侯长君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某区丰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丰台税务所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推行传送机的行人马某3、庄某、马某2、王某2及传送机左侧后部相撞,造成马某3死亡、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2、王某2受伤,车辆及传送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长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侯长君家属赔偿马某3近亲属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庄某近亲属人民币四十八万元、马某2人民币五万元、王某2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马某1、夏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马某1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尸检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长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长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