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龙顺盛铝膜板科技有限公司、范金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龙顺盛铝膜板科技有限公司,范金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民特32号申请人:马龙顺盛铝膜板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马龙县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飞、丁文倩,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范金平,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马龙县。申请人马龙顺盛铝膜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铝膜板公司”)与被申请人范金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顺盛铝膜板公司称,申请依法撤销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仲裁裁决书;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0日到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期满再签合同,因此在2016年10月22日才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试用期。双方对试用期未签合同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仅有申请人一方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主张其工资为6410元/月,是被申请人为了便于处理交通事故而到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其工资并不是被申请人的实发工资,庭审中因公司财务人员请假未能及时提供工资表,及转账凭证,事实上申请人都有2016年8月-10月份工资表的记录,工资都是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工资为计件工资,2016年8月-10月工资合计10963.52元,月平均工资为3654.52元。显然,仲裁院忽视了双方对试用期的约定,且没有其他依据可以证明实际工资的情况下,就裁定由申请人承担双倍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l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了被申请人系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合同。事实上被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期间并未提出合理说明,没有书面请假,拒绝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依据,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被申请人未事先通知申请人的前提下连续旷工23天的事实,根据申请人公司管理制度,职工旷工七天以上公司可以做出开除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除的处罚是合理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开除当日即终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2016年11月23日终止,申请人认为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不应当支持赔偿金。被申请人范金平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6日,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裁决书。仲裁庭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申请人于2016年8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就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未办理请假手续。被申请人按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开除决定。仲裁庭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申请人于2016年8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6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期间32天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花名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据《马龙顺盛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据,申请人10月份的工资6410元,日平均工资251.37元/天。本院认为申请人月平均工资应为6410元,日平均工资应为251.37元。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为251.37元×32天=8043.84元。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一)规定,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为3个月,医疗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按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在申请人医疗期内作出开除申请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的规定,属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410元×0.5月×2=6410元。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三)、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一)规定,经仲裁庭合议,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8043.8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410元。以上合计金额l4453.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顺盛铝膜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其陈述称:本案在仲裁时,程序上没有问题,申请人主要是实体处理有意见。申请撤销裁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第五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是伪造的。证明是公司出具的,但是,是出具给他处理交通事故的,不是用于本案证明他的工资收入的,工资不是真实的情况。他的工资真实情况是有我们公司的工资表和打款的相关依据证实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顺盛铝膜板公司认为,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仲裁时,范金平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是伪造的,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经本院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其陈述,范金平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是申请人所出具的,并不是范金平伪造的;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范金平隐瞒了哪些证据,影响了本案的仲裁。因顺盛铝膜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马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7]05—1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顺盛铝膜板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龙顺盛铝膜板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马龙顺盛铝膜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