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国龙、嵊州市浦口街道故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龙,嵊州市浦口街道故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国龙,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故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故江村。法定代表人:吕岳礼,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善军,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国龙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浦口街道故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故江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征地补偿款的定性及归属认定有误。该款项应属被上诉人故江村经合社的财产,不属于故江村全体村民所有。因此,该财产权益应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股东享有。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进行股份制改革,原村经济合作社的财产均为被上诉人所有,原社员变成现在的股东。现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土地变成了货币,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但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财产的权利人亦未发生变化。2.一审判决有违农村股份制改革政策。经过改革,原合作社的社员成为现在的股东,合作社的一切财产权益已定量化给每一个股东,以后所有的权益均应按股份比例享受。股份制改革后,已不存在农民安置问题,即便安置也是对股东按股份进行分配的问题。一审仍按原合作社的政策支持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显然不当。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股份权利的继受人,依法享受股份权利。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享受的股份权益,侵害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权益。故江村经合社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分配的是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土地补偿费,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民人口数计算,实际上是对土地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故被上诉人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并在协商讨论的基础上确定本次安置补偿方法,并无不当。3.本案中谢校岳并非本次补偿安置的对象。其一,谢校岳已于2014年根据村土地征用的政策,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该待遇也是农村中的一种安置补偿;其二,谢校岳在本次征地方案发布之前已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因安置的对象是按照被征地村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故谢校岳不是本次土地征用的安置对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谢校岳系嵊州市故江村村民,因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其于2014年6月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被告村在进行股份制改革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谢校岳出具股权证,确认谢校岳作为股东享有一份股权。谢校岳与俞惠君原系夫妻,已于2005年前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和一女谢国萍。谢校岳于2015年5月28日因病死亡,其父母亦已先于其死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谢国萍向该院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本案诉争权益。因四明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需要,嵊州市浦口街道故江村村民委员会与嵊州市黄泽江水利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征地、政策处理协议书》,约定征收被告村115.4655亩土地,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分别为土地补偿费329.076675万元、安置补偿费329.076675万元、水利设施补助费28.866375万元、青苗补助费57.33275万元,合计744.75248万元。2016年7月5日,经被告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上述补偿费用中的安置补偿费以劳力安置费的名义向自2016年1月1日起已在被告村登记在册的人口,原则上按人均2000元发放,并对不同类别人群作出了不同发放标准。原告以其继承了其父亲谢校岳的股权为由,曾向被告村主张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种费用的性质各有不同,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实质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本案,安置补偿费实系安置补助费。谢校岳的股权虽依法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即股份分红的权益等可由继承人继承所得,但谢校岳在征地方案确定前已亡,非本次土地征用的安置对象,原告亦不享有继承被告村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故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国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征地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人口的货币安置补助,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上诉人之父谢校岳于涉案土地安置方案发布之前已死亡,且根据被上诉人村村民代表会议于2016年7月5日通过的方案,已不属需要安置的人口。现上诉人作为谢校岳的继承人请求分得涉案土地安置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明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王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