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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2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772U,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康兴六组。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718161X4,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文,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市环保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环罚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申请称,被执行人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该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该局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罚款10万元并加处罚款10万元。被执行人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亦未提交己方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3日,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被申请人JN60机焦炉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出具泰环监(气)字(2016)第1075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65.9mg/m3、60.3mg/m3、68.7mg/m3,安氮化物排放浓度685mg/m3、702mg/m3、695mg/m3,均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标准限值50.9mg/m3、安氮化物排放浓度标准限值500mg/m3。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靖环罚告(2016)79号《行政处罚事先证告知书》,但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靖环罚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罚款10万元;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行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环罚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靖环罚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10万元并加处罚款10万元”之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益群审 判 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