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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行初26号 原告朱大琼不服被告沙洋县民政局1994年11月30日为其与“吴生金”办理的字第281号结婚证的民政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琼,沙洋县民政局,吴孙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04行初26号原告朱大琼,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毛李镇付黄村。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住所地沙洋县平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段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孙金,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毛李镇付黄村。原告朱大琼不服被告沙洋县民政局1994年11月30日为其与“吴生金”办理的字第281号结婚证的民政行政登记行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沙洋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人吴生华,经审查,因吴生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行政负责人郭家梅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吕明华,第三人吴孙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沙洋区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于1994年11月30日为朱大琼与“吴生金”颁发了“字第281号”结婚证。原告诉称,1994年11月30日,沙洋县民政局为原告朱大琼和“吴生金”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字第281号”。2017年,原告才知道与原告实际共同生活的配偶叫“吴孙金”,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与结婚登记档案登记的“吴生金”均不同。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沙洋县民政局为原告与“吴生金”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辩称:1、1994年11月30日,朱大琼与吴生金的结婚登记是原沙洋区毛李镇人们政府办理的,答辩人只是接管了该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2、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为朱大琼与吴生金办理结婚登记中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经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为双方发放了结婚证。综上,原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没有发现假冒现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陈述,其姓名原为“吴生金”,后由于更换身份证件变成了吴孙金。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本人同意,但老家的田和房子要归本人所有,原告还要给予本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0日,原告朱大琼与第三人吴孙金一同到原沙洋区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仅提交了双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未提交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将男方姓名填写为“吴生金”,出生日期为“1971年2月2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20800710222453”,并为原告与“吴生金”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字第281号结婚证(结婚证上无身份证号码信息)。后原告与第三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朱港港。2017年,原告欲与第三人离婚,才发现结婚登记的男方姓名有误,特别是男方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不能确定结婚登记的男方就是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与第三人离婚。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沙洋县民政局为原告与“吴生金”办理的结婚登记。另查明,2003年7月,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的婚姻登记管理职责由沙洋县民政局统一行使。第三人吴孙金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2月8日。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以前的名字即为“吴生金”,后更换身份证时名字变为“吴孙金”,但结婚登记时身份证号码为什么会错误,其也不清楚原因。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表示,由于原告与“吴生金”结婚登记信息中“吴生金”的身份号码系他人的身份号码,故对第三人吴孙金身份信息(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无法进行更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沙洋县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对于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已于2003年7月移交至被告沙洋县民政局,故沙洋县民政局作为继续行使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字第281号结婚证并非被告颁发,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虽持有结婚证,但结婚证上无身份证号码信息,虽明知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但《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男方身份信息系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填写,且该申请书由婚姻登记机关保存,故不能科以原告过重的注意义务,认定原告知道婚姻登记中男方的身份证号码登记信息错误。原告在2017年欲与第三人离婚时才知道其婚姻登记信息错误更合情理。其知道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原沙洋区毛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在审查朱大琼与“吴生金”结婚申请时,未要求朱大琼与“吴生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至于无法对“吴生金”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核对,未尽到全面、审慎的审查义务。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又无法更正,导致原告无法与第三人离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予撤销纠正。对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及老家的田、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1994年11月30日为原告朱大琼与“吴生金”颁发的字第281号结婚证(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青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胤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