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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要珍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要珍,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760号原告:黄要珍,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名厨酒楼,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焯新,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要珍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名厨酒楼(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现本案按被告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此前一直在被告东海明厨酒楼上班,但被告东海名厨酒楼在2016年4月份突然停业,强行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东海名厨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裁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要珍诉称其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东海名厨酒楼,任职外卖部,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被告东海名厨酒楼在2016年4月份突然停业,并于2016年5月31日强行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已付清原告在职期间的报酬。原告认为,被告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无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其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1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2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64年7月24日出生,其于2014年7月24日年满五十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性质,其于2014年7月24日年满五十周岁,故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东海名厨酒楼之间的关系已变换为劳务关系,基于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海名厨酒楼、何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要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黄要珍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明俞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雪周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