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亚飞与申请执行人王钧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亚飞,王钧,苏双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2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刘亚飞,男,申请执行人王钧,男被执行人苏双小,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钧与被执行人苏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刘亚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亚飞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双小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不过户协议书》,约定苏双小以40万元的价格向异议人出售陕KSC0**丰田小轿车。随后异议人即向苏双小支付了车款,苏双小将车辆交付于异议人,从交付之日该车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因当时该车辆由抵押贷款,导致异议人购买的车辆一直未能过户。车辆交付后异议人一直为该车连续买保险、支付维修保养费用至今。根据《物权法》相关条款之规定,车辆系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条件,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规定,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转移。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执行人苏双小已经将车辆交付于异议人,异议人应享有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裁定将查封的陕KSC0**丰田小轿车予以解除查封,并裁定对该车不得强制执行。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执字第00114-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苏双小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一支、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复印件一份、府谷金港奥森奥迪4S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车辆买卖不过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刘亚飞、苏双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王钧辩称,一、异议人刘亚飞与苏双小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执行车辆陕KSC0**的《买卖车辆不过户协议》,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述车辆是否实际履行,异议人刘亚飞是否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三、异议人所依据的《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机动车所有权从交付时间起转移,属断章取义。四、异议人刘亚飞与被执行人苏双小有串通一气逃避执行嫌疑,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刘亚飞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王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与府谷县金港奥森奥迪4S点店员XX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钧与被执行人苏双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114-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苏双小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SC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苏双小不得将查封财产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府执字第00114-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苏双小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SC0**),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苏双小不得将查封财产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本次查封到期如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异议人刘亚飞(乙方)与被执行人苏双小(甲方)签订车辆买卖不过户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将自有车辆丰田皇冠车,车号为陕KSC0**卖给乙方,发动机号为C428110,车架号为LFMBDK4B2A0025534,作价肆拾万元。乙方于签字前将车款一次性付给甲方。2、因转让车辆有手续抵押贷款,甲方必须按期按时将贷款偿还,然后过户给乙方,当条件成熟,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尽配合义务,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是否过户不影响本协议效力。3、自转让生效之日前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均由甲方承担;自转让生效后,该车的所有权及一切利益、风险等均归乙方承受,因该车引起的一次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罚款、保险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与甲方无关。4、如双方发生争议,可起诉,按就近原则处理。5、本协议一式三份,买卖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于签字之日起生效。苏双小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证明,证明2011年8月19日借刘亚飞承兑汇票50万元整。2015年1月15日,陕KSC0**丰田车在府谷县金港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21900元。异议人于2015年5月10日为争议车辆陕KSC0**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纳保费66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异议人刘亚飞仅提供被执行人苏双小出具的出借承兑汇票的《证明》、异议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缴纳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维修单等证据不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刘亚飞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亚飞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世林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郝秉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