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坚与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嵇世林许杰刘纪龙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坚,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嵇世林,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539号原告钟坚,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叶华林,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207栋3层3A,组织机构代码7432152-4。法定代表人嵇世林。被告嵇世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许杰,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审原告钟坚与原审被告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嵇世林、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被告九九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原告钟坚的委托代理人叶华林、重审被告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嵇世林、重审被告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编号JK2014年1217-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同时,被告嵇世林、被告许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提供10天的展期期限,即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由于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九九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嵇世林、许杰对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被告九九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本金是500万元,实际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只用了492万元,公司账户上还有8万余元,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将公章、财务章、私章及银行的网银U盾及密码全部交给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划走该8万元,但原告未予划款。二、上述印章、U盾均是原告所在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刘国平收取并出具收条。三、被告九九商贸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19.848万元的费用,第一笔融资费10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才同意放款的。第二笔9.848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嵇世林辩称,当时借款是通过金融联作担保,向深圳市钱爸爸投资咨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是通过业务经理刘国平来联系的而且把公司的印章、财务章、私章及银行U盾存放在钱爸爸公司,由刘国平签具收条。本借贷的实际出借人为钱爸爸公司,当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受到钱爸爸公司很多人胁迫下写的。被告许杰辩称,一、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还款账号,被告许杰还了19万元多给案外人耿国军、袁涛,实际是由钱爸爸电子商务公司转账500万元到被告九九商贸公司。二、在签借据和借款合同其他资料时是签的是空白的,并且当时被告要求拍照,但对方没有答应,因此没有任何凭证。在原案中被告向法庭递交了钱爸爸公司的职员刘国平授权公章、私章以及刘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法庭没有认定,被告要求追加刘国平为本案的第三人。三、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见过原告,之前也不认识原告,被告调查后发现原告在深圳没有固定资产,实际的出借人是钱爸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查明,被告嵇世林、许杰为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嵇世林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K2014年1217-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出借500万元,年利率12.24%,借款期限10天,自原告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还款,每30个自然日为一期。从借款起始日起顺延30个自然日为第一个还款日。如发生逾期还款,则违约金为日1.5‰,从逾期之日就逾期未还的本息计收违约金。并指定户名为“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账号为“11×××05”的银行账户为借款账户。同日,被告九九商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0天。参会股东被告嵇世林、许杰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收款账户为“户名: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深圳红树湾支行,银行账号:74×××79”。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有原告、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嵇世林签名盖章。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嵇世林、被告许杰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2014年1217-3号),约定二被告为讼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等及其他未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等)。各方当事人均有签名、捺印及盖章。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指定的付款账户: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开户的11×××05账户向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在中信银行深圳红树湾支行开户的74×××79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1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债务,并确认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25万元。被告嵇世林、许杰亦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代偿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将于2015年1月28日前向原告代偿讼争债务,并确认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25万元。被告九九商贸公司提交四份电子转账凭证,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被告许杰通过中信银行的62×××10的账户向案外人耿国军在宁波银行的62×××50的账户两次转账汇款各5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许杰通过招商银行的62×××05的账户向案外人耿国军上述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备注为咨询费(付钱爸爸利息);同日,被告许杰通过招商银行62×××05的账户向案外人袁涛在中信银行的62×××91的账户转账汇款4万元,备注为服务费(付钱爸爸利息)。主张共计向原告归还19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四笔款项。原告出示《开具诉讼保全保函协议书》及发票,证明为实现讼争债权,为原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61260元。重审查明,被告九九商贸公司、被告嵇世林、被告许杰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在签署时是空白的,且当时是受到胁迫签署承诺函承诺对本案借据提供保证,但事后未就此报警。三被告提交案外人刘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证明刘国平为深圳市钱爸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渠道部项目经理。被告九九商贸公司提交案外人刘国平开具的收取该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网银U盾及密码的《收条》,载明收到时间为“2014.12.1717:35分”,签收人为“刘国平”,主张刘国平系代表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并申请追加刘国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九九商贸公司转账汇款500万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九九商贸公司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现双方确认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已偿还19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深圳市钱爸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对方,该主张与本案证据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许杰、嵇世林主张系受胁迫而签署本案承诺函,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九九商贸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其只使用了492万元,8万元存款在其账户内,因取款印鉴由原告控制,要求原告自行从该公司账户内划走冲抵借款本金,但民间借贷并不以债务人实际使用金额来作为借款本金的核定标准,被告提交《收条》证明其将公司公章等物件交给案外人刘国平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刘国平的行为与原告有关,此应属于被告九九商贸公司与深圳市钱爸爸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刘国平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其追加刘国平为第三人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确认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已支付19万元款项,根据本案查明,其中10万元款项系于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前交付,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故该10万元不宜认定为被告九九商贸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应在原告出借的5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出借给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的本金应为4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按双方约定,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被告九九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还款9万元后,其中16660元(4900000元×12.24%÷12个月÷30天×10天)应该冲抵利息,剩余73340元(90000元-16660元)冲抵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6660元(4900000元-73340元)。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自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九九商贸公司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日0.15%已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嵇世林、许杰在《保证合同》上明确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九九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保全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原案担保费6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应原告钟坚偿还借款本金4826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266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坚担保费61260元;三、被告嵇世林、许杰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35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52535元,由被告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嵇世林、许杰负担49671元;由原告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