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1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点左右,被告人马某和赵某(在逃)、陈某(在逃)等人事先密谋策划,头戴鸭舌帽、嘴戴口罩、手持钢管到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张凡庄西盘古商城中段王某2经营的“浩海通讯”店内,被告人马某、赵某、陈某等人手持钢管将王某2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关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书证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伤检)字﹝2016﹞139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了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