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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725杨文平与徐新山、朱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朱仁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725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朝,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朱仁兰,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杨文平诉被告徐新山、朱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山、朱仁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新山、朱仁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新山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杨文平借款,立下7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欠据各一张,并约定7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8%,期限为一年。两被告原系夫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新山未答辩。被告朱仁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张、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汤某证人证言。被告徐新山、朱仁兰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采纳。本院查明:被告徐新山于2014年向原告杨文平借款7万元,被告徐新山未归还,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形成欠据两张,其中一张欠据约定本金7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息18%,另一张欠据约定2015年7月20日之前利息结算1万元,并且在其后催款过程中被告徐新山一直承认欠原告本金7万元债务。另外被告徐新山与被告朱仁兰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在高邮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列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徐新山、朱仁兰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本案责任而言,因被告徐新山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外两被告原系夫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仁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山、朱仁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文平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前利息为10000元,2015年7月20日后的利息为按年利率18%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徐新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徐新山、朱仁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谦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