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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改玲与冯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玲,冯效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98号原告:陈改玲,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效飞,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陈改玲与被告冯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夫钦、被告冯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0542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七星豹牌电动车沿登封市君召乡范堂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君召乡乡村道路交叉口,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效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负担不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6时45分许,原告陈改玲驾驶七星豹牌电动车沿登封市君召乡范堂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君召乡乡村道路交叉口,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效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改玲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改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改玲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49720.14元,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诊断记载“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一个月,积极行右膝关节被动伸屈活动”。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改玲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陈改玲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9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被告冯效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97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30元/天×64天)、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误工费22387.9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39元/天×282天)、护理费5411.84元(84.56元/天×64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辆损失690元,以上各项共计128101.96元。因被告冯效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且被告冯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冯效飞作为投保义务人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52600.1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74811.8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原告的车辆损失69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冯效飞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501.82元。不足的部分为42600.14元,被告冯效飞应按30%的比例承担12780.04元。综上,被告冯效飞共计应当赔偿原告98281.8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5420.58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改玲98281.86元;二、驳回原告陈改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陈改玲负担500元,由被告冯效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