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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黎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瑶,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黎瑶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乡巴佬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姚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姚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35元),随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黎瑶于2017年2月9日在涵江区涵西街道下林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黎瑶身上检查出上述被盗手机并予以扣押。次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退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被害人姚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指认地点笔录及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