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54钱国平与陈莉红、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平,陈莉红,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54号原告:钱国平,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陈莉红,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刘翔,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钱国平与被告陈莉红、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红、刘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8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按年利率20.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莉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5日向钱国平借款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计230万元。利息分别是年利率15%、年利率20.6%、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陈莉红未能按期归还,故而涉诉。刘翔与陈莉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只要求二被告承担100万元、80万元的借款本息,另外50万元借款本息另行诉讼。被告陈莉红、刘翔未作答辩。钱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钱国平交付给陈莉红4张票面额共计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陈莉红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7日,钱国平又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莉红60万元,2014年7月25日,陈莉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陈莉红身份证号码向钱国平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年利息按本金的15%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等字样。2014年8月24日,陈莉红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陈莉红身份证号码向钱国平借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借期为4个月,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利息到期支付5.5万元”等字样。当日,钱国平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莉红20万元,次日,钱国平又通过银行转账给陈莉红60万元。庭审中钱国平陈述,第二张借条中也约定了利息,80万元4个月的利息是5.5万元,计算下来年利率是20.6%。借期届满后,陈莉红分文未付。另查明,陈莉红与刘翔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莉红向钱国平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莉红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莉红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莉红与被告刘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陈莉红、刘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莉红、刘翔应共同归还原告钱国平借款2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8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按年利率20.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00元,由被告陈莉红、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