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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庄陈玉与宿江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陈玉,宿江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232号原告:庄陈玉,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宿江兵,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陈玉诉被告宿江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陈玉、被告宿江兵、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1元(以下币种同)、车损费490元;2、判令被告宿江兵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0元、精神补偿10,000元、衣物损失费2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8时5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嘉罗公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宿江兵驾驶的牌号为沪AXB9**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宿江兵负全部责任。上述牌号为沪AXB9**小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电动车损失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490元。被告宿江兵辩称,我与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电动车受损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元、车损费4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为150元。被告辩称,要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陈玉医疗费521元、车辆损失费49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16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被告宿江兵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