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武利、保定市徐水区农业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利,保定市徐水区农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利(又名杨五立),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贤,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业局,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永兴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武利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徐水农业局)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503号裁定,发回重审。现上诉人杨武利因不服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贤、被上诉人徐水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2月1日,国营徐水原种场与杨武利签订《租用国营徐水良种场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武利租用国营徐水原种场道西第三排房子,每年租费1000元,一年一交,2月1日交款后有使用权,迟交一天加罚10%滞纳金;租期自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此协议没有落款日期。该协议经徐水农业局同意并备案。2006年4月16日国营徐水原种场与杨武利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武利租用国营徐水原种场道西第三排房子,每年租费1000元,一年一交,4月16日交款后有使用权,迟交一天加罚10%滞纳金;租期自2006年4月16日至2026年4月16日。杨武利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杨武利给付租金至2009年度,2010年4月份以后杨武利未给付租金。国营徐水原种场是经原河北省保定专员公署批准成立的,是徐水农业局下属单位,人员配备及财务均由徐水农业局管理,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徐水农业局主张给杨武利送达了通知和律师函,声明合同已经到期,要求杨武利搬出租赁房屋,提供通知2份(主要内容是:承租房屋已到期,通知杨五立搬离房屋,如仍租赁房屋,请十日内提出申请进行协商,逾期将不予办理。2011年3月21日一份,2011年5月17日一份)、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是:在五日内与农业局协商承租房屋或搬离事宜,逾期将承担违约金;如到期仍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6月2日)。杨武利质证称,通知书不是我签字,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收到过通知和律师函。同意给付租金,只是不知道给付谁,没有人找我收取。本院认为,徐水农业局提供的通知和律师函,杨武利不予认可,徐水农业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送达杨武利,本院对徐水农业局主张的将通知和律师函送达杨武利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认为,国营徐水原种场作为徐水农业局的下属单位,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徐水农业局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对徐水农业局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国营徐水原种场与杨武利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第1份协议相同,只是延续了租赁期限,已经替代了第1份协议,双方应按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根据协议内容,杨武利应按年度给付租金。自2010年起,杨武利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徐水农业局要求解除《租用国营徐水良种场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杨武利应返还所占用的租赁房屋。杨武利拖欠的2010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应予给付,对徐水农业局要求杨武利给付的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国营徐水原种场与被告杨武利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租用国营徐水良种场房协议书》;二、被告杨武利将租赁的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武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业局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武利负担。判后,杨武利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历次审判中均坚持第二份合同无效,现却突然变更为解除合同是自相矛盾。该判决主要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水区农业局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徐水原种场并非是独立核算的企业,而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内设部门;2、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徐水原种场系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该规定,徐水区农业局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第二份协议后,上诉人从2010年起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武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