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波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刚,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波刚在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菜场附近体委宿舍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锁,盗窃被害黄某敏停放在此的雅迪牌72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83元),后销赃挥霍。2017年2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王波刚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江岸区吉庆街附近,欲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钥匙、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波刚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波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