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安军与付其俊、付少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军,付其俊,付少同,陈家荣,付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686号原告:胡安军,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其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付少同,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付其俊父亲)。被告:陈家荣,女,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付其俊母亲)。被告:付少安,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胡安军与被告付其俊、付少同、陈家荣、付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被告付少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其俊、陈家荣、付少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付其俊、付少同、陈家荣因为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付少安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正面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安军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时,应按壹分伍利息全部计算……借款人:付其俊、付少同、陈家荣担保人:付少安2013、3、20号”;背面为偿还本息及结算过程,结尾内容为:“2016年8月20号结欠134230元付14230元,下欠12万元正”。被告付少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截至2016年8月20日,我们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只是资金没有周转开。被告付其俊未答辩。被告陈家荣未答辩。被告付少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付少同对原告诉讼请求无疑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其俊、付少同、陈家荣向原告胡安军借款120000元、约定逾期月息1.5%以及被告付少安对原告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因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付少同对上述事实亦认可。鉴于付少同与被告付其俊、陈家荣系家庭成员关系,其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少安仅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字样,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付其俊、陈家荣、付少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其俊、付少同、陈家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安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少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付其俊、付少同、陈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交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上诉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