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书巍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巍,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书巍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xx**的白色奥迪A7型轿车,搭载文某在道路上行驶,当其沿本市武侯区望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公园后门处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刘书巍血液乙醇浓度为93毫克/100毫升,经依法提取被告人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1.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书巍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书巍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书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书巍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书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毅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