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况火根与张善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火根,张善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780号原告(反诉被告):况火根,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善苗,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火根为与被告张善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况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张善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况火根起诉称:2016年9月3日因感情纠葛原告与被告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号出租屋发生纠纷,当天晚上8时许在乐成派出所处理完毕,双方达成调解,赔偿款已当场付清,并注明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得滋扰对方。2016年9月4日,被告与其老公和姐到原告工作的工地“乐清中驰湖滨”南门滋事,被告谎称右眼充血,喉咙由少量积血,以此为借口,恐吓、胁迫原告,提出要2万元的补偿,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找人打原告,还要到原告公司闹事,到工地找麻烦,要让原告不得安宁,甚至说要告原告杀人、强奸,另一方面又说原告对被告怎么怎么好,又善良又有修养,看她这样总不至于不管吧,如此这般软硬兼施,迫使原告违心的承诺给被告在乐清治疗好为止,但被告只是轻微伤,却一定要钱,否则没完,为了不影响工作免其纠缠,无奈之下违心的答应给被告15000元,原告提出到派出所履行个手续,以免被告不承认,于是就有了第二份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脱离事实,违背原告意愿,请求予以撤销。2016年9月3日原告的眼镜放在被告家,后因发生纠纷不方便去拿,调解人员让被告还给原告,但9月4日被告说眼镜被她老公扔了,随便说了个地方让原告去找,原告至今未找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36元。被告以已和老公离婚为诱饵,欺骗原告感情,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后来当原告得知被告私生活混乱后,已对被告产生了真感情,于是劝被告洁身自爱,但被告仍不悔改,反而刺激原告,令原告非常痛苦,精神受到打击,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2016年11月6日,被告纠集一帮人到原告工作单位滋事,将原告脸部抓伤,当天在乐成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脸部受伤产生了疤痕,造成了较重的自卑感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乐乐警人调[2016]第7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责令被告退还人身损害赔偿款15000元;2、被告赔偿眼镜损失款3136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脸部疤痕的修复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善苗答辩称:1、2016年9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到乐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当晚,被告发现因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致被告右眼充血,喉咙内有少量积血,9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就新发现的伤势进行赔偿,后双方到乐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自愿为这些新发现的伤势向被告赔偿15000元,由原告亲自确认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自愿就伤害被告的行为向被告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赔偿行为有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2、原告平时是不戴眼镜的,2016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住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始终未看到原告的眼镜,原告也没证据证明眼镜在被告处,故该诉请应予驳回。3、被告因做工需要认识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发短信、打电话骚扰被告,期间原告曾发骚扰性质的131.4元红包给被告,之后又在被告的工钱中扣回。根据双方的信息记录,实际上是原告所称骚扰、纠缠被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骚扰纠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4、原、被告经过两次调解后,原告仍多次发短信、打电话骚扰纠缠被告,并跑到被告住处辱骂被告,被告不堪其扰,于2016年11月6日要求原告去派出所解决,原告恼羞成怒手持锁具将被告头部砸伤,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脸部抓伤。这一过程在11月6日的调解协议中有详细记载,经调解双方各自治疗各自的伤势,医疗费用自行承担,不得向对方索赔,现原告向被告索赔,应予驳回。被告张善苗(反诉原告)反诉称:2016年9月3日,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伤害反诉原告,之后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骚扰、辱骂反诉原告及丈夫,给反诉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使反诉原告家庭不睦,故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禁止反诉被告接触、接近、骚扰、辱骂、纠缠反诉原告及家属;3、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况火根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对被告付出了真感情,但被告反而欺骗原告,被告发现后出于善意,向被告及丈夫发短信,希望被告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不存在骚扰、辱骂的情况,也没有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故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的第2项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本反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3日晚8时30分许,原、被告在被告住处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双方在乐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乐成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载明:况火根一时冲动把张善苗按到床上掐了她脖子,及用被子捂住其头部,导致其脸部稍有破损,脖子处稍有瘀青,伤势轻微,争执中张善苗咬到了况火根的左手食指部位,导致其稍有破损,伤势轻微;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况火根就自己的错误行为向张善苗赔礼道歉,请求原谅,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张善苗表示予以谅解,况火根同意赔偿张善苗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仟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况火根如有医疗费自负;二、况火根履行第一款后,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三、此纠纷经本次调解后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滋扰。张善苗与其丈夫及张善苗姐姐认为9月3日调解后发现张善苗还存在右眼充血,喉咙有少量积血等情况,故于2016年9月4日到况火根中驰湖滨的工地,要求况火根增加赔偿数额。况火根提议到派出所写个协议,后双方到乐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乐成派出所调解室达成协议,写明:双方调解后当天晚上张善苗发现右眼充血,喉咙内有少量积血,现再次自愿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况火根就自己的错误行为向张善苗赔礼道歉,请求原谅,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况火根同意追加赔偿张善苗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况火根履行第一款后,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三、此纠纷经本次调解后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滋扰。后况火根有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张善苗归还10000元。2016年11月6日7时许,原、被告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号万利装饰门口再次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况火根脸部被抓伤,张善苗头部被况火根手持的锁具碰伤。后双方在乐城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各自治疗自己的伤势,医药费用自行承担,不得向对方索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况火根与张善苗至今的纠纷到此了结,双方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对方(包括打电话、发短信、上门找等),如有违反,被骚扰方有权追究骚扰方的法律责任;3、况火根与张善苗之间的经济纠纷涉及15000元人民币,况火根需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不得私自讨要。后况火根又继续向张善苗及其丈夫发短信。2016年12月8日,况火根诉至本院。2016年12月31日8时许,双方再次在张善苗住处附近发生口角,后到乐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乐成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况火根就自己的错误行为向张善苗道歉,保证今后不再打电话、发短信及上门骚扰张善苗等行为;二、关于张善苗与况火根之间的经济纠纷及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不得私自讨要;三、况火根履行本协议第一款后,双方自愿放弃赔偿要求,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四、此纠纷经本次调解后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滋扰,否则,滋事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况火根身份证、张善苗流动人口登记表、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四份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况火根认为张善苗采取欺骗、恐吓、胁迫、纠缠等方式,被迫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要求撤销该份协议,返还15000元,本院认为况火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善苗存在欺骗、恐吓、胁迫、纠缠等行为,且该份协议书是况火根主动建议双方去乐成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签订的,若况火根认为存在恐吓、胁迫等行为,完全可以在乐成派出所当场报警予以解决,故况火根现以恐吓、胁迫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返还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况火根要求张善苗赔偿眼镜一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况火根要求张善苗赔偿精神损失,但况火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张善苗反诉要求况火根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况火根认为张善苗在2016年11月6日抓伤其脸面而留下疤痕,要求张善苗赔偿修复费用及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已在乐成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各自治疗自己的伤势,医药费用自行承担,不得向对方索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现况火根起诉要求张善苗赔偿修复费用和精神损害,于法无据,其诉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对伤痕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张善苗反诉要求禁止况火根接触、接近、骚扰、辱骂、纠缠张善苗及家属,其诉请本质上属人身保护令范畴,但人身保护令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况火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善苗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况火根负担,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善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