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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小华、熊金凤等与韩接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韩接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31号原告杨小华,男,1970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熊金凤,女,1972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裕亮,男,2004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志斌、周辉,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接文,男,1992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诉被告韩接文、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韩接文、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诉称,2016年7月11日00时15分许,杨小华驾驶(乘坐熊金凤、杨裕亮)的二轮摩托车沿信州区紫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同行,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至该路口左转弯韩接文驾驶的赣E×××××小车相碰撞,致使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接文负次要责任,熊金凤、杨裕亮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86,869.36元。被告韩接文辩称:垫付三人医疗费53,000元(包括保险的1万元)。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辩称:1、本案我方是次要责任;2、扣除15%非医保用药;3、伤残按农村标准赔偿;4、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5、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00时15分许,杨小华驾驶(乘坐熊金凤、杨裕亮)的二轮摩托车沿信州区紫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同行,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至该路口左转弯韩接文驾驶的赣E×××××小车相碰撞,致使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受伤及两车受损。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杨小华的伤情为:1、对冲性脑挫裂伤;2、左颞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熊金凤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裕亮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接文负次要责任,熊金凤、杨裕亮不负责任。2016年10月2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杨小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杨裕亮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小车在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38天、31天和38天,分别花去医疗费为29,668.67元、12,902.93元、2,223.8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韩接文垫付43,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1,79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街道办证明、村委会证明、购车收据、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接文负次要责任,熊金凤、杨裕亮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6年赔偿新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裕亮的伤残等级,双方同意降为十级计赔相关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杨小华提供了租房协议、工作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保险公司提供了只有被调查人个人签名,且无调查人、被调查人身份证明的简易调查笔录予以辩驳,依证据规则,原告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故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误工费标准,依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关于原告杨裕亮的伤残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在皂头中学读书的证明材料,故其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期依鉴定报告。为此三原告各项损失,其中杨小华的医疗费为29,6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为38天×15元/天=570元、护理费为60天×142元/天=8,520元、误工费为150天×142元/天=21,3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母亲黄秋英,1944年7月生,共生育8个子女,儿子杨裕亮,2004年2月生)为9,128元/年×5年×10%÷8+9,128元/年×6年×10%÷2=3,308.9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车损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29,953.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金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2,9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交通费为31天×15元/天=465元、护理费为31天×142元/天=4,402元、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酌定)为31天×100元/天=3,100元,以上合计22,747.9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裕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2,2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为120天×30元/天=3,6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交通费为38天×15元/天=570元、护理费为120天×142元/天=17,040元、伤残赔偿金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合计80,249.8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原告杨小华的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为33,508.67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7:3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的上述损失为(33,508.67-10,000)×30%=7,052.6元。原告杨小华的伤残赔偿金(综合)与车损合计为95,044.9元,未超出交强险112,000元限额,不分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小华的总赔偿额为10,000元+7,052.6元+95,044.9元=112,097.5元。原告熊金凤的各项损失全部按责任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额为22,747.93×30%=6,824.38元。原告杨裕亮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5,886元,其中交强险该项余额限额之内即110,000-94,044.9=15,955.1元,全部由保险赔偿。除鉴定费外超出部分的所有损失按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杨裕亮的赔偿额为(80,249.82-1,400-15,955.1)×30%=18,868.42元。综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裕亮的总赔偿额为15,955.1元+18,868.42元=34,823.52元。此外,被告韩接文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医疗费,分别为(10,000+19,668.67×30%)×10%=1590元、12,920.93×30%×10%=387.6元和22,223.82元×30%×10%=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合计100,507.5元(112,097.5-10,000-1,590);二、被告韩接文赔偿原告杨小华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010元(1590+1,400×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434.78元(6,824.38-387.6);四、被告韩接文赔偿原告熊金凤非医保医疗费387.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裕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156.52元(34,823.52-667);六、被告韩接文赔偿原告杨裕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080元(667+1,400×30%);七、驳回原告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华、熊金凤、杨裕亮各项损失合计101,583.4元,返还被告韩接文垫付款39,515.4元(43,000-2,010-387.6-1,087),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韩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