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兆俊、陈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兆俊,陈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514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办事员。被告孙兆俊,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生,住涟水县。被告陈素英,女,汉族,1960年8月24日生,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农商行)诉被告孙兆俊、陈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俊、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兆俊、陈素英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53.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585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孙兆俊、陈素英在我行下属义兴支行贷款30000元,约期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11.77。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孙兆俊、陈素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孙兆俊、陈素英偿还贷款本息3585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俊、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俊、陈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35853.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并承担2016年11月23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8元,由被告孙兆俊、陈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冯 会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佐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