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饶秀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饶秀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073号原告:蔡某1。法定代理人:蔡某2(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秀秀,女,1991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太仓市。主要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锋。原告蔡某1与被告饶秀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律师、被告饶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135.60元、病区服务费4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饶秀秀赔付。被告饶秀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拒赔,保留交强险内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4时10分,在娄塘镇和平6队516号处,被告饶秀秀驾驶牌号为苏E0XX**小型轿车与原告蔡某1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逃逸,经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秀秀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1无责任。随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26,135.60元、病区服务费4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牌号为苏E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饶秀秀肇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饶秀秀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1无责任。牌号为苏E0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饶秀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6,135.60元、病区服务费4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110,0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的银行账户;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135.60元、病区服务费4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饶秀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116,585.6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的上述银行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饶秀秀承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的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